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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视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速看有哪些新变化?

浏览次数:2672     日期:2019-03-29 01:16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放管服”改革方面,为优化涉外技术转让环境,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近年来,为充分利用资本优势,迅速弥补技术上的不足,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选择通过技术进口的方式增强自身竞争力。此次《条例》的修订就聚焦于涉及技术进口合同的相关条款。《条例》所提及的技术进口交易类型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在删除一些条款后,不仅消解了《条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约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尴尬,同时避免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规定存在的矛盾,响应了广大经济参与者的热切呼吁。


1. 责任分配更公平合理

 

修订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即外国技术许可人要承担的风险是很大的,技术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侵权责任(如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都要由让与人承担。这样的条款不利于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营造,也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

 

《合同法》第十八章对技术合同中受让人和让与人的相关权利及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指出: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谁的责任谁承担”,该规定令技术进口及技术使用过程中的责任分配更加合理化。

 

修订后的《条例》,消除了歧视因素,与《合同法》保持一致。对外国技术让与人和中国技术受让人一视同仁,解除了受让人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有助于国际技术进口业务的开展,推动创新进程。

 

2. 技术成果归属多元化

 

修订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也就是说,当中国企业对进口技术进行改进后,其改进成果归中国企业所有,受让方并不能享有相关权益。

 

由于直接否定了外国技术让与人对技术改进成果的处置权,围绕这条规定展开的争议是很大的。同样对比《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的规定显然更加灵活: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修订后《条例》删去对改进技术成果归属的条款,契合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进口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改进后的技术成果进行处置,按照实际情况操作,灵活度和自由度都有所提升。长远来看是有助于技术进步的。

 

3. 解除限制性条款约束

 

修订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该条款脱胎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通过“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对技术进口合同中让与人的行为进行了约束。这主要是考虑到技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在技术、资源及市场地位上的普遍差异,为避免让与人滥用权力,实施不平等竞争,上述这些限制性的做法是各国法律普遍规制的对象。如对比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我们就可以发现,尽管用语不完全一致,但对于实质内容大部分是一致的:例如有关“搭售”、“产量限制”、“排他性交易”等的规定。

 

但是在实践中,技术让与人是否存在搭售等情况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修订后《条例》删掉了从前硬性的规定,在评判技术让与人行为是否合规时可靠拢《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了7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小  结

 

犹记2017年8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针对中国启动了“301调查”,并于报告中展开五项指控,其中就包括“不公平的技术转让制度”与“歧视性的许可注册限制”。美方指出中国政府利用所有权限制,如合资企业、外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式强制美国公司向中国公司转让技术;而且利用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强迫美国公司以技术转让作为获取市场准入的条件。还点名《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与《合同法》中关于技术改进的所有权和赔偿责任归属的规定偏袒国内企业,对外资企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此次我国对《条例》的修订,加上《外商投资法》等重大法律的出台,有力地回击了美国提出的所谓指控,有助于提升外国企业向中国企业转让技术的积极性,促进国际公平贸易的健康发展。未来我国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以更坦然的姿态出现在国际技术转让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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