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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立报道】2018首届互联网知识产权大会系列报道——郭禾:互联网环境下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变迁

浏览次数:2082     日期:2018-11-23 03:25

本期节目中,大会承办方——同立钧成继续为您带来2018首届互联网知识产权大会系列报道。在“智能互联创新与知识产权技术供给”专题内,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为与会嘉宾带来《互联网环境下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变迁》的精彩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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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实录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副院长郭禾


《互联网环境下著作财产权的价值变迁》


郭禾院长分析了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技术的发展给著作财产权权力内部配置带来的问题。在理论上,著作财产权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以复制的行为为基础的权利,还有一类是以传播作品的行为为基础的权利,特别是后者,在互联网环境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可以脱离具体的载体,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因此我们要对网络传播权给予充分的重视,在立法上给予传播行为相应的地位,进而真正保护新业态下的行业或产业,这是郭禾院长演讲中最核心的内容。

 

最后,郭禾院长总结道,在互联网时代,当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现行的著作权法,修订权利配置上的某些问题时,需要考虑传播权与以复制为基础的那些权利之间的关系,同时处理好传播权所涉及的各类传播行为,从而真正实现立法与修法的目的。



以下为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郭禾演讲全文:


首先我要感谢会议的组织者,让我能有机会到这儿跟大家一块交流。相信在今天的会议中,大家已经听到来自产学研各界人士从宏观层面上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领域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的透彻分析。接下来我要谈的,相对而言是一个微观领域的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到互联网以及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立法等方面。


我们的会议主题有关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技术供给与法律保障。这个“法律保障”可以换个词叫“法律供给”,就是说在制度层面上的供给。

    

从目前的法治环境看,专利法、著作权法等许多法律都处于修订的过程中。我今天主要从著作权的角度来分析下著作财产权在权利内部的配置问题。

    

毫无疑问,这里的著作权一定是在市场环境下的,在著作权立法过程中也会碰到很多问题,而且不限于市场环境下的问题。契合我们今天的主题,我们要谈的问题肯定是跟市场经济相关的。


技术发展到今天,我们已经看到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我们有不同的相应需求;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选择不同生活方式的机会。通过分析选择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很多我们耳熟能详的东西以及得心应手的工具慢慢地就没人使用了,就像我们现在看到的唱片、磁带、磁盘等。客观的讲,现在光盘都用的很少了,不像当年。举个极端的例子,连卖盗版盘的都没有了。即使要买盗版也不需要卖那个东西,只需要弄个注册码就行了。


技术的变更直接影响了制度设计,乃至于在生活环境中影响了我们的观念。过去,我们总是希望手上拿到实实在在的东西,比如说一本书、一个光盘,那么到今天呢?我们对那种“物”的占有的概念慢慢地开始淡化了。现在的小孩子,或者说是互联网上的原住民,和我们这一代“移民”相比,在观念上完全不一样。但是在另一方面,我们对于物的占有、对于载体的占有观念还是存在的。因此,我们对于著作权以及著作财产权在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立法者没有转过这个观念来。

    

著作权法修订从启动到现在,客观地讲,比专利法的时间还要早。2006年就已经启动了,准备要做一次大修。2010年的那次机会没有抓住,或者根本抓不住,因为在WTO的诉讼过程中,我们赢了一半,败了一半,所以导致那次修法主要是针对WTO的诉讼。因此,前些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第一稿后,立刻引起了轩然大波。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怎么设置,资源怎么配置。我们现在到了互联网环境下,应该如何配置这样一种权利?技术的发展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我想要说的是,我们的观念没有跟上技术的发展。长期以来有各式各样的说法和教条,如果我们冷静下来未必都可以当作“圣经”来看。包括我们经常说的知识产权是否能够刺激技术的进步等等这样一些说法,你要认真了都会觉得这里面有它的问题。

    

当然,我今天要讲的主要是著作权的问题。著作财产权到底是怎样的一种权利?简单的说就是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权利的利益,就是你使用作品的某种方式,而且这个方式能够带来财产利益,我们就把这样的方式用法律的形态固定下来,这就是所谓的著作财产权。

    

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技术的发展,比如说印刷术的诞生、录音技术的发明,乃至于以后摄影技术的完善,由此衍生出各种各样的过去我们没见过的作品类型,比如像电影作品,这肯定是摄影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才能产生的。

    

有了技术的发展,而人类对这种艺术作品的需求是天然的,它未必一定要靠这个制度去激励,那就有了这个市场,有了传播的手段,于是只要能够挣钱,那么在市场环境下自然就能成为一个有利作用的某种行为。当国家需要去确认这个利益的时候,就通过法律的手段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这就是我们说的著作财产权,这个问题我觉得大家都能理解。

    

一旦我们要在法律上确定著作财产权,如果没有一个分类的话,在执法过程中就会出现很多问题。理论上讲,著作财产权可以分作两类,一类是以复制的行为为基础的权利,还有一类是传播,即以传播作品的行为为基础。我们看到,在《著作权法》罗列下来的各种权利,其实都可以分成两类,比如说发行权、复制权都是以复制为基础;同样的,改编、翻译,国外有学者叫做易(异)型复制权,当然这个易(异)有两种翻译法,你可以自己选择。还有表演、广播,都属于传播的复制权。


总之呢,在权利上,如果我们能够做这样一种分类的话,那这件事情就比较好办了,在互联网环境也是如此。1990年时,我们对著作财产权法并不使用这样的分类,而是逐项的列举出来,对于执法来讲,可以拿着条文一项一项往上套。它的弊端就在于技术的发展会造成你当初的列举不完善。所以才会有一帮书生去说,应该对它进行分类,进而有人提出两种分类。这两种分类的办法虽然看上去比较粗,但是我觉得针对我们现在互联网环境,尤其值得一谈的就是传播权。以传播为基础的这样一类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为什么这么说?我们在这儿有很多做电子商务的企业。我们看一下电子商务,当初90年代的时候很多人疑问中国的电子商务到底能不能起得来?包括我自己都持怀疑的态度,为什么呢?因为我们在现实空间尚且有若干不讲诚信的行为,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搬到虚拟空间中去,我当时就觉得,这个情况会不会更严重呢?今天看来完全不是这么回事儿。我们有各种各样的手段可以去制约它,制约不讲诚信的行为。那么如果说,我们就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形态,这样一种新的业态而言,版权贸易才是真正的纯粹的电子商务。因为其他的那些电子商务都一定要伴随着物流,而唯有著作权的交易并不需要伴随着物流,它是一种纯粹的电子商务,你只需要在网络上把这个东西发过去就行了。而原来的作品需要复制在一个实实在在的“物”上面,依托在某一种物体上。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作品可以脱离具体的载体,通过网络传播出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版权贸易是最适合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环境的。

    

回过头来,在法律上我们需要对它做哪些特别的关照呢?那就是对网络传播权给予充分的重视。事实上,我们今天可以看到,传统意义上的那种复制权已经开始对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示威了。


对此,我举两个例子。第一个,根据国际唱片协会2018年发布的全球音乐报告,2017年全球音乐产业总收入的173亿美元中,流媒体的收入增长最快,达到41.1%;数字收入首次占全部收入一半以上,达到54%。以上数据说明了通过网络去传播作品的方式在行业里面已经超过了过去所有的传统的方式。

 

第二个例子是普华永道专门为中国做的娱乐出版业的预测报告。其中,虽然传统行业在总体上呈现增长态势,但是新业态的增长率远高于传统行业。所以我们可以从现实中的相关机构对过去的统计、对未来的预测以及他们所提出的数据里面看到,传播行为在著作财产权的领域里的影响已经开始超过传统的以复制为基础的那样一些行为。

    


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应当充分给予传播行为相应的地位,进而才能够真正保护新业态下的行业或者产业。这是我今天下午想要讲的最核心的内容。至于说著作权法我们应该怎么规定?是不是规定两类权益就够了?理论上是这样,但是操作层面上还是有问题,这个问题反映在哪呢?比如说现在法律里面规定了若干个权利,有传播权、广播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我们是不是把这些权都拿掉,就用一个公共传播权来代替呢?我觉得理论上似乎可行,但是操作上不可行,为什么呢?比如说我们现在有一个有关著作权许可的合同,里面有大量的依靠现有很细微的一项一项权利去分别许可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律一下就变成非常笼统的规定,那么那些合同的效力应当怎么去处理?它可能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问题,尤其是在现在大家的合同意识不是特别强的情况下。所以我觉得这一点如果处理不好也会带来问题,不是说单方面强调一个方面就能解决的问题。

    

当然另一方面,我们现在这样的划分也不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说,刚才我提到的现在有广播权,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多学者、立法者、执法者在谈到这个条款设计的时候都会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一种交互式的方式使用的权利,而广播权是单项。以至于有的法院在判案的时候,通过互联网播放电视剧的行为,不同的法院分别适用了不同的条件,有适用广播权的,也有适用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如果我们跳出来看,其实这样的行为有多大的意义?对于著作财产权的利益,你用交互式的还是直播其实没有什么特殊的意义。


WOC和WTP笼统的叫做互联网条约,由于它们专门针对互联网行为进行了规定,我们就抄了过来,没有跟我们既有的做好协调。今天看,我们再去根据是否交互进而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实对于作品的使用没有什么太大的意义。也正因为我们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才导致了很多法院在适用广播权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若干案例里面,甚至对广播权那个字眼抠的如此细致,让人觉得有些过头了。

    

总的一句话就是,在互联网时代,当我们有机会重新去审视我们现行的著作权法,当我们有机会去修订我们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具体权利设置上的某些问题时,我们应当考虑到传播权跟以复制为基础的那些权利的关系,进而给予传播权充分的重视;另一方面,传播权涉及各种传播行为,我们也应该把它的关系处理好,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立法和修法的目的。我的发言就到这儿,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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